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管理,保障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军事管理区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装饰装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的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条例所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是指合法建筑物的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对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进行装饰装修活动。
本条例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活动。
本条例所称装修人,是指实施住宅装饰装修的业主或其他使用人。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坚持文明施工、质量合格、安全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应当保证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鼓励新建住宅推行全装修成品交房,实行装配式建筑装饰装修与主体结构、机电设备协同施工。提倡菜单式全装修, 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
第七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推进行业自律。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产;
(二) 具备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 具有从事相关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从事相关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需要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在其执业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室内环境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推广使用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变动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房屋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生产安全作业措施,确保装饰装修施工安全。
第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随意拆除、破坏建筑物的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或者超标准加大建筑物荷载;
(二) 需要拆改室内供暖、燃气管道的,应当征得供暖、燃气管理机构同意;
(三) 需要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四) 禁止 12 时至 14 时、20 时至次日 7 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居住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
(五) 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及相邻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六) 建筑装饰装修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与生活垃圾相区分,并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分类堆放、清运。
第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相关规定以项目为单位投保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并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出具质量保修书,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实行动态监管,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企业资质升级、降级或者撤销的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需要更改已批准的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装修人应当向资源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和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执行政府依本条例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条 工程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资料到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开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资料和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书;
(三) 建筑装饰装修的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设单位为非产权人,应当提供产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意见;
(四) 已经确定施工单位;
(五) 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 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 建设单位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按规定应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文件。
需经资源规划等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实行工程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订立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单位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环境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按规定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办理备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规定的有关安全和功能检验项目合格报告;
(四)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装修工程的建筑结构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五) 法律规定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七) 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 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质量安全责任。
提倡装修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饰企业承接住宅装饰装修。装修人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装饰装修的,应承担相应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非业主的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民委员会,遵守其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其他使用人、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施工方。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住宅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提供住宅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相关单位、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权利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属施工方责任的,装修人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
第三十六条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将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厨房和餐厅的直接上层改为卫生间;禁止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发现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处理。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装饰装修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 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居民购置的合格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 违背居民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 违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未经资源规划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资源规划管理部门按照 《城乡规划法》 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向居民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还应当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进行统一装饰装修的,适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一章规定。
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出售、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三条 鼓励采用节能、节材、节水、防火、环保的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使用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检验、复验、见证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住宅装饰装修材料使用前,由施工单位负责采购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应当保证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符合设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中所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制定建筑装饰装修相关政策措施和发展规划;对区、县住房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执业资格及企业信用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建筑装饰业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七条 区县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建筑装饰装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二) 实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三) 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
(四) 受理建筑装饰装修行政相对人举报和投诉;
(五) 查处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工作:
(一) 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改变规划条件的监督管理和对违反规划建设行为的认定;
(二)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中大气污染和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超出核准登记范围经营的监督检查,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违法行为和流通领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中违反城乡规划建设和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五)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中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六)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产生的噪声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出示执法证件,文明、公正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
第五十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 双方协商;
(二) 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申请调解;
(三) 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或者告知投诉人向有职权的机关提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超越资质等级的,可以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对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 项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按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 (二) 项规定,未经供热管理、燃气管理机构同意,擅自拆改供热设施、燃气设施的,按集中供热和燃气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 (三) 项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十四条第 (四) 项规定,在禁止时段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建筑装饰装修作业的,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将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厨房和餐厅的直接上层改为卫生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在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交付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时,未向居民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各类管线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或者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及建筑装饰装修材料不符合设计文件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人、其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